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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勐海恒泰矿业冶炼有限公司、张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勐海恒泰矿业冶炼有限公司,张振林,李洪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恒泰矿业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曼尾村八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673600406D。法定代表人:郑平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康,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林,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康,勐海县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李洪佳,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勐海县。上诉人勐海恒泰矿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林、原审第三人李洪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康、赵青,被上诉人张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洪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泰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振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的定金不能抵做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的货款,这是两份合同相对人和合同内容均不一致的独立合同,亦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为证明50万元属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的定金,双方协议终止后定金不应当予以返还的观点,提交了(2016)云28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日《购销协议》、2014年8月11日《购销协议》,三份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50万元属2014年7月2日《购销协议》定金,本案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应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李洪佳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非第三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并不能当然的免除其法律上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4.经上诉人一审庭后查账,2014年7月1日转账到上诉人财务郭迎霞账户50万元定金的人为桂红军,50万元定金的付款人并非张振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存在问题。1.2014年7月2日的《购销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任何义务,故不存在该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2.一审判决将2014年7月2日的《购销协议》与另一个独立法律关系的2014年8月11日《购销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混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振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洪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矿业公司承担返还张振林押金50万元,利息6.5万元(按国家年基准利率6%计算×2年零2个月),两项合计56.5万元;2.由恒泰矿业公司返还已经法院审理结算的一张30万元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张振林、李洪佳与案外人张继红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张振林及李洪佳以1150万元向恒泰矿业公司购买厂区内三台高炉及一切所属设备等,后该《购销协议》终止。2014午8月11日,张继红经恒泰矿业公司授权委托与张振林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现冶炼厂厂区内除面包铁、矿石、焦炭三份货物归恒泰矿业公司所有外,其余有关三台高炉(一台大高炉、两台小高炉)及一切所属设备、设施,仓库里所有配件、工棚、一台60吨地磅等货物全部归张振林所有。另厂区内现有的废铁另计价20万元,共计820万元。双方约定张振林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拆完运走,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11日)向恒泰矿业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并在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18日)付250万元后,方可进厂拆迁,一个月内(即2014年9月11日)再付300万元,付款后大炉方可运出厂区,在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21日)付款100万元后可进行拆迁,再付100万元两台小炉方可运出厂区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振林向恒泰矿业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910万元。根据双方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为820万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借款30万元,张振林超过约定的货款向恒泰矿业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经一审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恒泰矿业公司需向张振林返还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振林与恒泰矿业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张振林、恒泰矿业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为820万元,而张振林先后共计向恒泰矿业公司支付了910万元,扣除张振林欠恒泰矿业公司的欠款30万元,张振林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的定金50万元应抵作货款,张振林已向恒泰矿业公司超额支付货款60万元,恒泰矿业公司应予返还,在一审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恒泰矿业公司需向张振林返还10万元。故对张振林要求恒泰矿业公司返还张振林超付的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恒泰矿业公司辩称的此50万元属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的定金,双方终止协议后约定该定金不返还张振林的观点,因恒泰矿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中也未对定金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观点。李洪佳虽然为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但是就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声明书》可以看出,该50万元与其没有关系,该《声明书》是李洪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振林向恒泰矿业公司交纳的50万元,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是否需要计算利息,且该笔款项之前是约定抵做货款,对于张振林要求恒泰矿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张振林要求恒泰矿业公司返还一张30万元的借条,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恒泰矿业公司返还张振林货款50万元;二、驳回张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恒泰矿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恒泰矿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50万元系由案外人桂某某通过银行转入其财务郭某某的账户。经质证,张振林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案涉50万元其认可是通过桂某某转的款。张振林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欲证明其已将50万元退还桂某某、唐某某、成某某。经质证,恒泰矿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恒泰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振林自认其通过桂某某转入郭某某账户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张振林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恒泰矿业公司、张振林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云28民终2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振林于2014年7月1日向恒泰矿业公司交付高炉押金5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分18次支付货款860万元(包括欠款30万元),因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为820万元,张振林实际多付货款10万元(扣除欠款30万元)。该判决认为,因2014年7月2日《购销协议》系张振林、李洪佳与张继红签订,在李洪佳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50万元为张振林在8月11日《购销协议》中支付的货款,可能存在侵犯李洪佳权益情况,故对张振林要求返还超付货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返还10万元。本案一审中,李洪佳自认案涉50万元与其无关,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2014年7月2日《购销协议》及2014年8月11日《购销协议》虽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因2014年7月2日《购销协议》已终止,2014年8月11日《购销协议》已履行完毕,恒泰矿业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振林在履行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恒泰矿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收取的张振林交付的高炉押金50万元应予退还给张振林。恒泰矿业公司认为张振林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50万元作为定金不予退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上诉人勐海恒泰矿业冶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朱江舟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彦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