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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迪威尔建筑设备服务部与陈颜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迪威尔建筑设备服务部,陈颜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2145号原告:厦门市海沧区迪威尔建筑设备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鳌冠社区西片12号,注册号350205720000211。经营者:李建东,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颜武,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厦门市海沧区迪威尔建筑设备服务部与被告陈颜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厦门市海沧区迪威尔建筑设备服务部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海沧区迪威尔建筑设备服务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海沧区迪威尔建筑设备服务部撤诉。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原告厦门市海沧区迪威尔建筑设备服务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晨玮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俊鹏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