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朝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朝贵,男,1983年12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朝贵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西南环线往水泥厂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西南环线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挂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经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伤严重,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何朝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朝贵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陪同被害人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朝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朝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何朝贵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拨打救助电话,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抢救,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何朝贵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朝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庆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