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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明振鹏、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崔某,韩某,明振鹏,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号。负责人李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上列各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振鹏,男,1993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1月16日其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振鹏、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韩某、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明振鹏、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崔某、被告人明振鹏、刘某、委托代理人陈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明振鹏、刘某与张某3、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壹号会所,因调换包间问题与会所内工作人员韩某、崔某等人发生纠纷,上述人员遂分别持棍棒、砍刀、长矛等器械随意殴打他人,并对会所内物品任意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会所内被砸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2734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明振鹏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明振鹏、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明振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诉称,被告人明振鹏、刘某打砸会所物品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电视机4台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396元、钢化玻璃桌及酒柜玻璃门共4217元、落地电风扇298元、背景材料(吧台大理石)3800元、打印机820元、钛合金垃圾桶2只760元、格林展示柜1500元、触摸屏1800元、大门(包括三扇大门和333包间的一扇门)11000元、大厅大灯8500元(估算)、前台弥勒佛22000元(估算)、前台蟾蜍3200元(估算),222和333两包间停业20天损失30000元,以上项目共计人民币982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诉称,被告人明振鹏、刘某致其轻伤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9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8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项目共计人民币1375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被告人明振鹏、刘某致其轻微伤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5.5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项目共计人民币12885.55元。被告人明振鹏、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明振鹏、刘某与张某3、许某等人饮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因调换包间问题与会所内工作人员韩某、崔某等人发生纠纷,上述人员遂分别持棍棒、砍刀、长矛等器械随意殴打他人,并对会所内物品任意打砸。经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被致右尺骨骨折,右前臂下段前侧遗留疤痕长6.5cm,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害人韩某被致头部软组织裂伤,头部遗留疤痕累计长2.8cm,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经南京市江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会所内被砸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2734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明振鹏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某。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被损坏财物的市场修复价格及市场零售价格为:先锋液晶电视机2台价值1800元、创维液晶电视机2台价值4642元、茶几钢化玻璃及透光石价值418元、钛合金垃圾桶1只价值122元、打印机1台价值177元、双开钢化玻璃大门价值2464元、V1包间门不锈钢包边价值217元、333包间门钢化玻璃及不锈钢包边价值445元、格林展示柜1台价值1010元、酒柜玻璃门价值381元、222包间及333包间超白钢化烤漆作图玻璃价值1058元,共计127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系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的员工,受伤后,其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6日在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故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6900.67元(50702元/年×4月)、护理费5680元(1760元+80元/天×4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共计45095.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的员工,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故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5.55元、误工费4225.17元(50702元/年×1月)、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共计7210.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振鹏、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韩某的陈述、证人俞某、夏某、周某1、杨某、张某2、陈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振鹏、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明振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振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振鹏、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明振鹏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明振鹏、刘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韩某、崔某经济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的财产损毁价值已经南京市江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要求赔偿营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崔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人崔某、韩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其他服务业5070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崔某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4个月,韩某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1个月;关于原告人崔某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60天,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760元,出院后标准为80元/天,崔某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60天,标准20元/天,交通费200元为本院酌定,故崔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5095.67元。关于原告人韩某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7天,标准为80元/天,韩某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7天,标准20元/天,交通费200元为本院酌定,故韩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210.72元。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振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明振鹏、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34元。对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明振鹏、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95.67元。对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明振鹏、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10.72元。对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壹号文化娱乐休闲中心、韩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