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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华诉被告聂虎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聂虎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166号原告:张丽华,女,1967年10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药王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超,兴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虎立(曾用名聂虎利),男,1959年2月1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兴城市药王庙乡。原告张丽华诉被告聂虎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张丽华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华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张丽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丽华负担。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