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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广连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连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广连,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广连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广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天至2010年秋天两年间,被告人吴广连在未经任何单位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其经营的“东亮子河”流域福生村南岗天然林地内开垦林地112.89亩左右,用于耕种农作物,造成该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吴广连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拖拉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林权证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广连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林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广连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广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0日,被告人吴广连的父亲吴文奎与穆棱县人民政府签订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购买了东亮子河流域100亩荒山30年使用权。合同约定:“不得开荒、毁林、毁草。负责治理水土流失。完成封山育林100亩,并做到及时抚育,不准放牧、砍柴”。此五荒地一直由被告人吴广连经营。2009年春天至2010年秋天二年间,被告人吴广连在未经任何单位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其经营的“东亮子河”流域福生村南岗天然林地内开垦林地112.89亩左右,用于耕种农作物,造成该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吴广连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拖拉机(照片);2、书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广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林权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广连的供述;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6、林业部门的林地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连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12.89亩,种植黄豆与人参,其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广连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广连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广连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远见审判员  刘兴利审判员  王连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芦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