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光华与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华,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王飞,贵州省习水华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660号原告:刘光华,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春,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主要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飞,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贵州省习水华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主要负责人:潘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万寿街91号,社会信用代码:12520321429442637B。法定代表人:汪明飞,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男,该医院工作人员。原告刘光华诉被告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王飞、贵州省习水华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播州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被告王春、被告王飞、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美、第三人播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到庭参参加诉讼,被告华风公司、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王飞、华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72.3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王飞驾驶贵C×××××号车辆由遵义往鸭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秀和线379公里9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春驾驶的贵C×××××号车尾随相撞后,贵C×××××号车辆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刘光华驾驶的贵C×××××号车辆相撞,造成贵C×××××号车驾驶人王春、乘车人田强、王治辉、贵C×××××号车刘光华、乘车人韩贞有、王光忠、王治娥、何宣会、秦久富受伤及贵C×××××号车、贵C×××××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79天后出院,医生叮嘱加强休息一个月。贵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贵C×××××在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飞辩称,我在本案中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春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第三人播州医院述称,伤者刘光华尚欠我医院医疗费12528.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王飞驾驶贵C×××××号车辆由遵义往鸭溪方向行驶,9时43分,行驶至秀河县××9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春驾驶的贵C×××××号车辆车尾相撞后,贵C×××××号车辆又与对象行使的由刘光华驾驶的贵C×××××号车相撞,造成贵C×××××号车驾驶人王春、乘车人田强、王治辉,贵C×××××号车驾驶人刘光华、乘车人韩贞有、王治娥、何宣会、秦久富受伤及贵C×××××号车辆、贵C×××××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飞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强被送往播州医院,住院78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4528.96元,其中王飞垫付12000元,尚欠第三人播州医院12528.96元,出院意见与建议:患者于2016年12月7日13时09分致2017年2月23日10时31分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特此证明!另查明,王飞所驾贵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华风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王春所驾贵C×××××号车辆,登记在王春名下,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再查明,诉讼过程中,王飞自愿放弃其所受之伤和其所驾车辆向另两辆车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先由王飞驾驶的贵C×××××号车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王春驾驶的贵C×××××号车辆投保的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赔偿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未明确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具体分责分项,且交强险系强制责任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为充分发挥交强险的社会救助功能,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528.96元,含王飞垫付的12000元,尚欠第三人播州医院12528.96元,其中有2678元的医疗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确认为97.34×71=6911.14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确认为97.34×101=983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确认为70×71=4970元;5、营养费确认为30×71=2130元;上述费用合计45993.44元。因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还有其他人员车辆的损失,需在交强险中为其他伤者和受损车辆预留,故由王春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28061.96元,由王飞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17931.4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光华28061.96-12000=16061.96元,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王飞垫付款12000元,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光华17931.48-12528.96=5402.52元,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播州医院欠付医疗费12528.96元。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华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欠付医疗费12528.96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华各项损失5402.52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飞垫付款12000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华各项损失16061.96元;五、驳回原告刘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金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