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凤义与葛之波、冠县国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义,葛之波,冠县国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汤运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942号原告:王凤义,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租住北京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之波,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波,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被告:冠县国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309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葛林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波,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负责人:彭振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运力,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王凤义与被告葛之波、冠县国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凤义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成、李新艳,被告葛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凤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李新艳,被告葛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根据被告国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汤运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凤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李新艳,被告葛之波及国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被告汤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变更为214414.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凤义系被告葛之波雇佣的鲁P×××××鲁PLB**挂车的驾驶员。双方约定王凤义工资报酬每天为320元,工资按月结算。被告葛之波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11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从山东济宁到河北武安华丰焦化厂运输煤炭。当日晚6时许到达目的地。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因车辆下车台阶较滑,致使原告左腿滑入下方的钢网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后转入鲁西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驾驶的车辆挂车实际车主为葛之波,登记车主为国人公司,且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及太平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原告伤害发生后,被告葛之波垫付了部分费用。就原告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葛之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国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国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是汤运力挂靠本公司使用,汤运力是实际车主,应当由其负责。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国人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每人人身伤亡限额10万元、医疗5万元,医疗免赔200元或医疗费限额的10%,以高者为准,免赔率10%;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最高赔偿额度不超过责任限额的1%;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已发生及发生的原因,以确定是否属太平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如像原告所称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则不属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受伤,太平财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确定被告公司是否有免责事项;本案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及与太平财险公司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要求的损失应有充足的依据。被告汤运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系汤运力的雇员,他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属实;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要求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太平财险公司商业保险单及人民财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及鲁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用药清单一宗;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5.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书一宗;6.护理人员王凤权等身份证及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宗;7.租房协议书一份;8.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9.交通费单据一宗;10.住宿费单据3张;11.鉴定费单据一张;12.原告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籍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各一份,收取水电费房租的收据16份,照片12张;13.证人武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葛之波提交如下证据:14.120交通单据1份、医院出具的发票2份。被告国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5.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国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林宝系被告葛之波的妻弟。被告葛之波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汤运力系鲁P×××××鲁PLB**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国人公司名下运营。原告王凤义系被告汤运力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约定王凤义工资报酬每天为320元,工资按月结算。2016年11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从山东济宁到河北武安华丰焦化厂运输煤炭,当日晚6时许到达目的地。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因车辆下车台阶较滑,致使原告左腿滑入下方的钢网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鲁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3天、21天。被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由被告汤运力分别支付医疗费3343.38元、23135.90元,另在武安市中医院支付诊查及挂号费2元、救护车费598元,合计27079.28元。其中医疗费26481.28元,救护车费598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汤运力以被告国人公司的名义对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上虽然载明雇主为葛之波,但实际雇主为汤运力。2016年11月3日,被告汤运力以被告国人公司的名义对涉案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主险不计免赔率险。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含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护理人员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二次手术费用预计1万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20天,营养期限为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及太平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并对用药中治疗糖尿病的部分予以剔除申请鉴定,但于第二次庭审时又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申请。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坝河北队82号租赁房屋居住。原告之父母分别为王连喜、曹淑英,二人分别出生于1956年6月6日、1952年6月23日,二人均系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丰元村农民,共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凤义,次子王凤权,长女王艳玲,次女王艳杰。经本院核算,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已经支付26481.28元,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1万元,两项合计36481.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3天)=720元;三、营养费:30元/天×(60天+20天)=2400元;四、误工费:320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误工30天)=67200元;五、护理费:虽然鉴定结论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实际为1人,由原告的同事李某或其弟弟王凤权进行护理,其余护理时间人数为1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应为206.22元/天,原告按192.35元/天计算可予准许。护理费为:192.35元/天×60天×1人=11541元;六、残疾赔偿金:共83070.51元。(一)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之父需要扶养13年,其生活费为:21495元/年×13年÷4×10%=6985.88元,原告之母需要扶养15年,其生活费为:21495元/年×15年÷4×10%=8060.63元,合计15046.51元。七、交通费:救护车费598元,加上从武安市转院至聊城市,本人及护理人员来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合计为1000元;八、住宿费108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十、鉴定费2900元。以上总计:208394.7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对保险合同关系是否一并审理;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系在下车过程中不慎摔伤,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以一并处理的情形。鉴于该案与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所提抗辩,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仅就原告为雇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有关义务人可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另案起诉。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在车辆到达目的地下车过程中不慎将左腿摔伤,其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即30%为宜,金额为62518.44元;鉴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汤运波,疏于对原告的监督管理,应承担大部赔偿责任即70%为宜,金额为145876.35元。原告要求被告国人公司及葛之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运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876.35元(含被告汤运力已经支付原告的27079.28元);二、驳回原告王凤义要求被告冠县国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葛之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凤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王凤义承担722元,被告汤运力承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院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通知)。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