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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镇龙脊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28005689。负责人:文明,该矿矿长。上诉人刘玉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玉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刘玉华在一审中所举示的垫江县农业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2016年7月22日分别作出的关于刘多元等九名李树种植户生产情况的说明及受损果园的照片等证据均能证明在(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的受损害的事实,且为准确计算新损失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逻辑上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刘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赔偿其排污放喷天然气给刘玉华的果园造成的经济损失2159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6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刘玉华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应对刘玉华因环境污染所受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华因果树污染造成的损失5745.6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不服(2013)垫法民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华不服(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民申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玉华的再审申请。刘玉华本次诉讼的侵权行为、受损果园与2013年11月6日刘玉华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受损果园一致,其在案件诉讼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均发生在(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以前。刘玉华在本次诉讼中虽提交的垫江县农业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2016年7月22日分别作出的关于刘多元等九名李树种植户生产情况的说明及受损果园照片,但因未能证明其有新的损失产生,不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所发生的新事实,故应不予采信。刘玉华的起诉应受(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既判力的约束,该判决基准日前已经发生的事项、证据,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其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刘玉华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玉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刘玉华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后诉当事人与前诉(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0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相同。其次,前诉是刘玉华基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在2005年、2006年期间的放喷排污天然气的行为导致其李树果园损害而请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而本案后诉也是刘玉华基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同一侵权行为、同一侵权事实而要求该公司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故本案后诉与前诉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和侵权事实相同,且刘玉华也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前诉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新的损害事实产生,因此,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最后,刘玉华两次诉请的李树果园损失是基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的排污行为所致,两诉的赔偿请求数额虽有差异,但实质内容是相同的。综上,刘玉华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玉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刘玉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