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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才、徐五权、杨旺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才??,徐五权,杨旺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才??,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五权,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旺兴,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平山菜市旁的民生大药房门口,由被告人林才??在一旁掩护,被告人徐五权趁被害人王某停放电动车的不注意之机,从其上衣右边口袋内扒窃得一部华为Mate8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搭乘在附近马路边接应的被告人杨旺兴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之后,三被告人将所盗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三被告人将赃款平分。2017年5月16日10时许,三被告人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菜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Mate8手机价值人民币1694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才??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才??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徐五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杨旺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四、责令被告人林才??、徐五权、杨旺兴共同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四元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裕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