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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建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海,张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622号原告:吴建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海与被告张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律师、被告张立冬、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750元、误工费32,469.50元、交通费484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50%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冬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立冬驾车与案外人刘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立冬、案外人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张立冬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立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是驾驶员,杨胜千是车主,相关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但认为所有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18,1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15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6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3时30分,被告张立冬驾驶案外人杨胜千所有的牌号为临沪TB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施曹路新建一路时,因操作不当,与驾驶牌号为冀B9XX**(冀B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法下客的案外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冬与案外人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40,011.12元。2017年5月27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上瀛司【2017】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建海于2016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后踝、左腓骨下段骨折,现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临沪TB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自2015年6月起系唐山市长远货运联合车队长途运输线路承包人员,承包该车队物流运输项目;3、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5、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冬支付了原告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对上述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15年6月起居住于唐山市长远货运联合车队宿舍内,但该车队租房的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案外人刘某与被告张立冬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临沪TB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被告张立冬自愿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根据鉴定报告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海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2,46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2,009.50元;二、原告吴建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40,0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5,551.12元,扣除交强险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建海余额35,551.12元的50%即17,775.56元;三、被告张立冬应赔偿原告吴建海律师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相抵扣,原告吴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立冬2,000元。本案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被告张立冬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建海,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不再退还。(经折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将109,012.56元直接汇付至原告吴建海的银行账户,将772.50元直接汇付至被告张立冬的银行账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