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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黄京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黄京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三江路。法定代表人:翁增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祖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京栋,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浙江博盟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