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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礼红与张大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红,张大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841号原告:王礼红(又名王小东),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张大国,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王礼红诉被告张大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同本院(2017)赣0822民初840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红诉称:2015年,原告在吉水县××心自然村承包被告家房子的土建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土建工程款34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大国辩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4000元属实;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为此被告雇请他人就未完工工程花费了8400元才得以完工;案涉��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将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告张大国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张大国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张大国自书的王小东未完工程清单,证明案涉房屋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雇请他人花费8400元后才完工。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认可该清单中第3、4、6项合计人民币1000元;第1、2项工价5400元过高,只认可2500元;第5项2000元在结算中已经品除了,不予认可。综合上述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第3、4、6项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5项载明的“竹架费用2000元”有异议,认为在双方结算中已品除。本院认为,该竹架费用2000元在结算中是否品除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第1项载明“请人清理所有卫生计人民币2400元”及第2项载明“请人垒室内墙3000元”工价过高。本院认为,请人清理所有卫生及请人垒室内墙所花费的费用应由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估,而不能由原告自主决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该两项的费用5400元不应认定,但考虑原告自愿认可2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原告王礼红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张大国位于吉水县××心自然村房屋的土木工程。双方约定房屋总工程款102000元。2016年5月份,案涉房屋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尚有扫尾工程未完工。就剩余扫尾工程,被告另行雇请他人施工后才完工。被告于2015年年底入住案涉房屋。被告先后支付案涉房屋工程款68000元给原告,并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所欠的工程款中核减案涉房屋剩余扫尾工程完工需花费的费用3500元。被告认为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表示就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将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因双方意见相差甚远,本案调解不成功。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就案涉房屋尚未完工的部分表示同意核减3500元工程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0500元(34000元-3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30500元给原告王礼红(该款项直接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50元(原告已预缴325元),由被告张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人民陪审员  许 琴人民陪审员  易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