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锋,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曼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锋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食府店内,窃走店内大堂收银台下的钱箱及钱箱内的人民币1,135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XX食府账本,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锋能当庭认罪,对李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李锋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