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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柏叶基地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3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高某。被告人白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毒品再犯;2、自愿认罪;3、系特请引诱,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柏叶基地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高某(特请人员)贩卖毒品一袋。被告人白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重量为0.3g,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3克,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