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春军、梁维明与李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明,刘春军,李晓龙,蔡恒旭,邸健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523号原告:梁维明,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原告:刘春军,女,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龙,男,汉族,1991年5月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被告:蔡恒旭,男,汉族,1991年4月6日出生,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邸健伟,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东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维明、刘春军与被告李晓龙、蔡恒旭、邸健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明、刘春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李晓龙、邸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恒旭、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10时左右,梁维亮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梁维明、刘春军,该车沿大岗至102国道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相对方向李晓龙驾驶的×××号车因躲避翻浆路段驶入道路左侧,梁维亮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入右沟内,致梁维亮及乘员梁维明、刘春军受伤,×××号车损坏。梁维明伤后被送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35,085.52元,好转出院。刘春军伤后被送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16,404.77元,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维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维明、刘春军无责任。李晓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梁维明的医药费35,085.52元、150天的误工期限误工费17,094.00元(113.96元×15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08,081.06元。赔偿原告刘春军的医药费16,404.77元、135天的误工期限误工费15,384.60元(113.96元×150天)、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67,378.61元。两人合计175,459.67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剩余部分按30%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龙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没有异议。我们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涉及到我们赔偿的,合理的我们同意赔偿并已赔偿完毕。被告蔡恒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邸健伟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涉及到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并已赔偿完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0时许,梁维亮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梁维明、刘春军,该车沿大岗至102国道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相对方向李晓龙驾驶的×××号车因躲避翻浆路段驶入道路左侧,梁维亮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入右沟内,致梁维亮(另案处理)及乘员梁维明、刘春军受伤,×××号车损坏(另案处理)。梁维明伤后被送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35,085.52元,好转出院。刘春军伤后被送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16,404.77元,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维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维明、刘春军无责任。李晓龙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6月6日,梁维明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维明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维明的误工期为150日左右。3、被鉴定人梁维明护理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梁维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9,500.00元左右。2017年6月11日,刘春军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春军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春军的误工期为135日左右为宜。3、被鉴定人刘春军护理期限以45日左右为宜。本庭对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案中,梁维明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56,085.52元,占本案和另案总数的72%,刘春军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计17,904.77元,占本案和另案总数的23%,另案中的梁维亮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计4,166.50元占总数的0.05%。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梁维明的医药费35,085.52元、150天的误工期限误工费17,094.00元(113.96元×15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08,081.06元。赔偿原告刘春军的医药费16,404.77元、135天的误工期限误工费15,384.60元(113.96元×150天)、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67,378.61元。两人合计175,459.67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剩余部分按30%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梁维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维明、刘春军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和另案中梁维亮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和伤残赔偿金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邸健伟的车辆损失。交强险剩余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30%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龙、蔡恒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中,梁维明的医药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为医药费35,085.52元、误工费以定残前一日为17,094.00元(113.96元×15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保护500元,计108,581.06元。原告刘春军的医药费16,404.77元、135天的误工期限误工费15,384.60元(113.96元×150天)、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保护500元,计66,878.61元。两人合计175,459.67元。本案中,梁维明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56,085.52元,占本案和另案总数的72%,刘春军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计17,904.77元,占本案和另案总数的23%,另案中的梁维亮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计4,166.50元占总数的0.05%。梁维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计52,495.54元占总数的44%,刘春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计48,973.84元占总数的41%,另案中的梁维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7,937.00元占总数的15%。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维明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7,200.00元,赔偿刘春军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计2,300.00元,赔偿另案中的梁维亮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计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维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48,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春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45,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中的梁维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500.00元。对原告梁维明交强险剩余部分52,981.06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为15,894.32元,对原告刘春军交强险剩余部分19,478.6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为5,843.58元,对另案中梁维亮交强险剩余部分5,10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为1,531.05元。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维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人民币7,200.00元;赔偿刘春军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维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48,400.00元;赔偿刘春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45,10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梁维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5,894.32元,赔偿刘春军各项损失人民币5,843.58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晓龙、蔡恒旭承担570元,邸健伟承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