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三台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8月23日、2008年6月11日、2010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7月10日先后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XX行至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号××室,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窃取卧室床头柜上的一台××牌笔记本电脑及原装充电器。2、当晚22时许,被告人XX行至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号××楼××室,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取卧室衣柜首饰盒内的两枚黄金戒指。3、同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XX行至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幢××号××室,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取卧室床枕头下的一台××平板电脑。以上窃得的财物均被被告人XX销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XX在租住的瑞安市塘下镇××路××号××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该租住处扣押雨衣1套、口罩1个、手电筒1个、螺丝刀1把、撬棍1根、老虎钳1把、开锁工具1套、邮票9张、粮票1张、旧版人民币10张、外币26张、手提包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叶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雨衣1套、口罩1个、手电筒1个、螺丝刀1把、撬棍1根、老虎钳1把、开锁工具1套、邮票9张、粮票1张、旧版人民币10张、外币26张、手提包1个、照片、微信交易记录、光盘2张、监控截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雨衣1套、口罩1个、手电筒1个、螺丝刀1把、撬棍1根、老虎钳1把、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缪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