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973号原告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法定代表人张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军庆、刘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法定代表人曾磊,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爱平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洁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爱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洁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金桥爱平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晟洁化工公司供应焊条焊丝。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47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现原告为追索货款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金桥爱平公司与被告晟洁化工公司达成的焊条焊丝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截至时间本院认定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47元。二、被告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36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武汉金桥爱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