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闫纪玉与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纪玉,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036号原告:闫纪玉,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温县瑞通公司院内),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3X6DYJ23。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主要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纪玉与被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纪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倒货运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李超超驾驶被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营销公司所有的豫H×××××/豫H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西半幅891KM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豫P×××××/豫PA1**挂号重型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H×××××/豫H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这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坏,花费修理费33000元,倒货运费8500元,车辆停运19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经查实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在我司投有保险且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和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我公司愿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2、原告起诉合理合法有证据部分应支持,没有证据部分不应支持。3、停运损失和倒货运费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案件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不承担因侵权纠纷产生的诉讼费。被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李超超驾驶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营销公司所有的豫H×××××/豫H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西半幅891KM处时,追尾撞到前方闫纪玉驾驶的豫P×××××/豫PA1**挂号重型货车,造成李超超车上乘人受伤,两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认定李超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纪玉无责任。豫H×××××/豫H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超超为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闫纪玉驾驶的豫P×××××/豫PA1**挂号重型货车花费修理费33000元,车辆修理期间为19天。原告另行倒货,支付转运费8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超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H×××××/豫H1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豫P×××××/豫PA1**挂号重型货车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停运损失计算适用河南省统计局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营运损失数额是“60000元中扣除运费8500元和33000元的修车费,剩余的是停运损失。”即18500元。经查,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工资年平均收入为52099元。营运损失计算为:52099元÷365天×19天=2712元,故本院确认营运损失为2712元。对原告诉请营运损失18500元不予支持。此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货物转运产生运费的赔偿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将货物及时转运仍属于施救行为,该施救过程中产生的直接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由于该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转运费8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3000元,车辆营运损失2712元,转运费8500元。共计44212元。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修理费31000元、转运费8500元,共计39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41500元。车辆营运损失2712元。由被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闫纪玉41500元;二、被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闫纪玉2712元;三、驳回原告闫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原告闫纪玉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俊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