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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洪进与徐志远、徐鹤冰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进,徐志远,徐鹤冰,白银恒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0402民初2156号原告:张洪进,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被告:徐志远,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被告:徐鹤冰,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被告:白银恒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曾贤儒,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洪进与被告徐志远、徐鹤冰、白银恒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定于2017年8月9日上午9时开庭,原告张洪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洪进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洪进负担。审判员孟玉华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罗晓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