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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茂名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国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0902民初2520号原告:茂名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进港大道边28号四楼402室。法定代表人:董晓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玉,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龙,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贵,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茂名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茂名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45000元购买原告开发的茂名市茂南区XXX路XXX号大院X号首层XX号房,面积共63.10平方米,购房总金额为2839500元。并约定被告以商业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1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739500元,余款1100000元于2017年2月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同时,合同已于2017年2月20日经茂名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739500元,但未按约定期限到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机构)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合同附件四第3条第(1)明确约定:“买受人(被告)承诺在签订本协议10个工作日内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买受人(被告)不按时交清购房款给出卖人(原告)或不按时办理按揭手续,逾期超过一个月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商品房。……”同时,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买受人(被告)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茂名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龙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该合同中的房屋地址:茂名市茂南区XXX路XXX号大院XX号首层XX号房)。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茂名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茂名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开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