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申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金要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金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金要。再审申请人徐金要因起诉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行终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金要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被申请人联手以”遗失”的谎言转移。性质恶劣。故依国土资复议[2016]1234号决定书告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恶意转移房产、土地属于严重侵权事件。法院必须受理。法院否定原告的起诉资格,不予受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究其根源是受乌中法(2006)24号通知及乌民宗函(2006)3号侵权红头文件的限制。该通知及文件均产生于本诉讼之前,直接导致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各项权利长期被恶意剥夺。请贵院作为重点审查。依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其合法性。基督教会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005)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均能证明乌市基督教会是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故该组织及所有成员均具备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诉讼。下级法院审判不作为。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乌中法(2006)24号《关于涉及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案件不予受理的通知》;2、撤销一、二审裁定;3、确认”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确认不动产权利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已经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不动产权利;4、撤销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乌民宗函(2006)3号、(2006)46号、(2006)62号;5、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房产证没有遗失。请判令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告恢复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产权登记效力;6、判令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告注销违法转移登记的×××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7、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从未遗失。请判令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恢复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乌县-国用(97)字第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效力;8、请判令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收缴、公告注销以”遗失补证”为由违法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的乌国用(2007)第×××号土地证;9、请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10、追究被申请人联手违法进行房地产转移登记刑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作出的乌民宗函〔2006〕3号《关于认定”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为非法宗教团体的函》、乌民宗函〔2006〕46号《关于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申请更正教堂土地证权属人名称的函》、乌民宗函〔2006〕62号《关于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申请更正教堂房产证权属人名称的函》,是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与有关机关之间的公函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徐金要针对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房产、土地起诉,但并未提供其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徐金要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徐金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金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新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比 努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