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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显荣与郎东军、张斯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荣,郎东军,张斯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689号原告:吴显荣,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郎东军,男,1975年2月12日生,满族,住珲春市。被告:张斯丹,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吴显荣与被告郎东军、张斯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东军、张斯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显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郎东军、张斯丹支付赔偿款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郎东军承租吴显荣的房屋经营知音歌厅发生火灾,给董自明经营的和平雨食品商店造成损失。董自明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吴显荣、郎东军赔偿给董自明6000元。吴显荣已全部履行完毕。因郎东军、张斯丹系夫妻关系,郎东军、张斯丹应承担执行款的50%,即3000元。郎东军、张斯丹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郎东军与张斯丹系夫妻关系。郎东军租赁吴显荣所有的房屋经营知音歌厅。2014年10月28日15时21分许,知音歌厅发生火灾,导致相邻的董自明经营的和平雨食品商店损毁。珲春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能排除知音歌厅北侧大包房二层棚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董自明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吴显荣、郎东军赔偿给董自明6000元,吴显荣已支付全部执行款。认定以上事实有吴显荣的当庭陈述和吴显荣提供的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2017)吉2404执恢33号结案通知书,以及本院调取的郎东军、张斯丹户籍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郎东军承租吴显荣房屋发生火灾导致董自明损失,经调解吴显荣、郎东军承担6000元的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未确定责任大小应认定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吴显荣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所超出的赔偿数额有权向郎东军主张权利。郎东军与张斯丹系夫妻关系,张斯丹对郎东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东军张斯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吴显荣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郎东军、张斯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旭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