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新连通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连通电气有限公司,新疆海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730号原告:新疆新连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张育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玉云,该公司经理。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新连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新连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连通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新连通电气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432.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16.27元,由原告新疆新连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向原告新疆新连通电气有限公司退回案件受理费9716.2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新连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