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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左列娟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某某,临猗县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1执异14号异议人:左某某,女。申请执行人:临猗县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郑某某,男。我院在执行临猗县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左某某名下的共有人为被执行人郑某某的位于临猗县丰林花园18号楼一单元302室(房产证号:临猗县房权证县城字第15103**号)的房产。查封后,左某某以查封的房产系其婚前购买法院不应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购房首付款交付时间为2015年元月19日交款金额为96352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登记结婚时间为2015年元月20日。3、售房协议及工商银行6222020511013809757户名为左某某的账户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首付款96352元系其把自己在永济的房子出售后所得款项所交,时间表为2015年1月19日。4、(2016)晋082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人与被执行人郑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经审查,临猗县丰林花园18号楼一单元302室(房产证号:临猗县房权证县城字第15103**号)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左某某,共有人为被执行人郑某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本案查封的临猗县丰林花园18号楼一单元302室(房产证号:临猗县房权证县城字第15103**号)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左列娟,共有人为被执行人郑红宝。故认定权利人为案外人左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故我院查封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左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姚金狮人民陪审员  常 征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