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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与徐州市韩秀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徐州市韩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5751号原告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工业开发区(甫家村六社)。法定代表人张吉明。被告徐州市韩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段修杉。原告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诉被告徐州市韩秀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诉称,被告系一家中韩合资的企业,因受“萨德”事件影响,无法独自生产经营,以至于不能按时向原告提供货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补充协议责任;2、赔偿原告费用人民币330452元及利息;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州市韩秀食品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区,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应由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