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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1276温安华申请执行陈扬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安华,陈扬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276号申请执行人温安华,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温雪莲,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陈扬雍,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2016)黔2725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陈扬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75元,由被告陈扬雍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准许,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陈扬雍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温安华与被执行人陈扬雍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陈扬雍差欠申请执行人温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4175元(申请执行人温安华诉讼时申请缓交,被执行人陈扬雍履行案件款时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缴纳);二、被执行人陈扬雍自愿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上述款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温安华与被执行人陈扬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陈扬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温安华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业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