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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姜素凡与黄宜辉、单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素凡,黄宜辉,单飞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762号原告:姜素凡,女,195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宜辉,男,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单飞飞,女,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姜素凡与被告黄宜辉、单飞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素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黄宜辉、单飞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4639.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宜辉、单飞飞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8时15分,被告黄宜辉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阳县红旗路小天鹅宾馆门口处道路时,因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姜素凡(××)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姜素凡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日,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11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宜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药费6652.67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黄宜辉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单飞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宜辉和单飞飞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10元/天计算;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黄宜辉、单飞飞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无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以合理为限。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宜辉赔偿原告,单飞飞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请求单飞飞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系××,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按月收入125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3天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护理费5843.88元(33857元/年÷365天×63天×1人)、误工费3875元(1250元/月÷30天×93天)、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合计2022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980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419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0222元,因被告黄宜辉垫付原告20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减,被告黄宜辉可到保险公司理赔,扣减后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8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素凡1822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素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黄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