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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阮建强与吴仲蕙、吴建生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强,吴仲蕙,吴建生,王先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5726号原告阮建强,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仲蕙,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吴建生,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王先珍,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阮建强与被告吴仲蕙、吴建生、王先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原告阮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返还占有的原告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阮建强与被告吴仲蕙于××××年在成都市新都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吴仲蕙的父母被告吴建生、王先珍一起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仲蕙没有工作且存在吸毒恶习,家庭收入多由被告吴建生、王先珍占有,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仲蕙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完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阮建强诉请判令被告吴仲蕙、吴建生、王先珍返还占有的原告财产,但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未载明具体财产信息或财产清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建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