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小磊与绍兴市柯桥恰合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磊,绍兴市柯桥恰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333号原告:李小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绍兴市柯桥恰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南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92328440B。法定代表人:黄建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磊与被告绍兴市柯桥恰合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杂工,年薪50000元,工资现金发放,国家工作制。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从早上8时工作至下午17时30分,双休日放假。2017年2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电动叉车侧翻导致原告崴伤,当时由黄建群的表弟周如川送到华舍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转杭州市富阳中医院治疗,医疗费是老板支付的。被告绍兴市柯桥恰合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工商登记为绍兴市柯桥恰合纺织有限公司。二、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其诉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因故受伤。后原告因该伤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群协商赔偿,未果。2017年5月18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病历资料、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张永锋的证言、常佳佳的证言、两证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群协商的视听资料,在双方协商时,黄建群未否认原告系被告职工,该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反驳证据,其中张永锋的证言、双方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永锋承包被告仓库业务的事实,在原告受伤后,两证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庭所作证言及可以反映张永锋对原告伤后的治疗所采取的措施,而原告也自认其在仓库工作,黄建群在与原告协商时也存在“我们上面有老板的”、“我们一直把他当自己的员工”的表述,故被告辩称原告系张永锋雇员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