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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亮与郝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郝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385号原告:郭亮,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雪,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青,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市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郭亮与被告郝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委托款9821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749.4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损失为13749.4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西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2014年间,因公司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委托款,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所需车票。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3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委托款110000元,全部汇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委托款后,仅向原告提供了11790元车票,剩余车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提供,也拒绝偿还原告剩余委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郝青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山西南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原告以通过被告购买火车票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5日给原告购买了价值3570元、8220元的火车票,共计价值11790元。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购买火车票,也未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票款,但未能向原告提供同等价值的火车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亮98210元;二、驳回原告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郭亮负担285元,被告郝青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