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宁德均与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均,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025号原告宁德均,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和伟,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宁德均诉被告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伟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份,被告承揽信阳老羊城会馆房屋装修,需要水泥。原告于7月2日至21日为被告的装修场地运送水泥,被告在水泥的收款收据上签名。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和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和伟向原告宁德均购买水泥,被告于2016年7月2日、8日、11日、14日、17日、21日向原告出具六份收据,被告共收到原告水泥34.5吨,水泥款加工人运输水泥上楼费用共计1327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收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卖方义务,交付商品,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元,由被告和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