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绍义与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丰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义,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丰彩,刘思英,赵久锋,华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691号原告:王绍义,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刘昌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西路悦丰小苑小区。法定代表人:赵久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久玉,男,汉族,1956年12月20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赵丰彩,男,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思英,女,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系赵丰彩妻子。委托代理人:赵丰彩,男,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久锋,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晓琴,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赵久锋,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王绍义与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丰彩、刘思英、赵久锋、华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军、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玉、被告赵丰彩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洪、被告刘思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丰彩、被告赵久锋、被告华晓琴的委托代理人赵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融资管理服务费170.2万元,共计410.2万元��利息、服务费计算截止2017.4.22日,此后利息、服务费照此标准继续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证项下所记载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月利率2%,每月融资管理服务费2%,按月结算利息和融资管理服务费。协议订立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了借据,原告当日如约将20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月利率2%,每月融资管理服务费3%,按月结算利息和融资管理服务费。协议订立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了借据,原告当日如���将4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40万元,被告以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项下所记载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他项权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4月30日,杜随明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服务费125万元。被告悦丰公司2015年10月20日以融资管理服务费过高为由向茅箭区法院起诉,茅箭区法院判决“融资管理服务费的约定超出月利率1%的部分无效。截止2017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融资管理服务费170.2万元(利息按月2%、服务费按月1%计算,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服务费照此标准继续计算)。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久锋、刘思英辩称:1、关于借款240万元,分两次借出。第一笔为20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扣息9万元,本金应当为191万元。第二笔借款4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扣息2万元,本金应当为38万元;2、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关于服务费一说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在2015年4月30日,十堰明镜工贸公司经理杜随明代悦丰公司、赵丰彩向原告还款150万元本金;4、借款人是悦丰公司,赵久锋、赵丰彩个人不应承担此债务,刘思英、华晓琴更不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此债务。被告赵丰彩辩称:1、实际借款为229万元本金,2015年4月30日他人代还款150万元本金;2、该借款主体为悦丰公司,与赵丰彩个人无关。被告赵丰彩如果视为担保人,早已超出担保期限;如果作为借款人,实际上借款人是悦丰公司,并不是赵丰彩,至于借款转入赵丰彩账户内,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将款项车入到指定账户。被告华晓琴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过时效期;2、华晓琴与赵久锋已办理离婚,本案所述债务与华晓琴无关,该笔债务用于悦丰公司、赵丰彩、赵久锋所用,未用于家庭收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久锋与被告华晓琴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22日,原告王绍义与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丰彩、赵久锋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2%,每月融资管理服务费2%,按月结算。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赵丰彩账户转账140万元、向被告刘思英账户转账51万元,共计191万元。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丰彩、赵久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绍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2%,每月融资管理服务费3%,按月结算。同日,原告向被告赵丰彩账户转账38万元。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丰彩、赵久锋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房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抵押债权2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十堰明镜工贸有限公司代被告十堰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绍义账户转账15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十堰悦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赵丰彩、赵久锋向原告王绍义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划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借款当日扣除了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借款借款并计算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91万元和38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率之外又约定融资管理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式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王绍义主张的1%融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30日十堰明境工贸有限公司代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未约定是偿还本金或是支付利息,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应当先计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2013年10月22日借款191万元,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即6549天×191万×24%)699060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38万元,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546天×38万×24%)138320元,利��共计837380元,剩余662620元应抵扣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627380元。原告王绍义诉称十堰明境工贸有限公司代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150万元中有25万元是偿还王兆敏的款。因十堰明境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将购买款代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该款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认可,其抵扣他人款项是无效的,故原告王绍义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丰彩、赵久锋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绍义请求刘思英、华晓琴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久锋、赵丰彩抗辩是公司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赵久锋、赵丰彩均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共同借款人,该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久锋、赵丰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绍义借款16273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王绍义对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产(十堰市房权证茅箭区字第××)折价、拍卖和变卖的价款,在200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绍义对被告刘思英、华晓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绍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6元,减半收取19808元,原告王绍义负担6211元,被告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丰彩、赵久锋共同负担13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