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金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金龙,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金龙在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雨润发超市门口烧烤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苗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陈金龙遂伙同余文豪、窦春杰(均已判刑)等人持凳子、酒瓶等殴打被害人苗某2、苗某1、朱某某,并导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苗某2、朱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陈金龙逃离现场。2017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金龙抓获。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陈金龙等人的家属赔偿了上述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1、苗某2、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余文豪、窦春杰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在押人员认罪悔过表现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龙等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金龙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龙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金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