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荣喜与李睿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喜,李睿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416号原告:彭荣喜,女,生于1987年1月9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委托代理人:彭荣双,男,生于1979年4月15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睿琦,男,生于1973年6月6日,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荣喜诉被告李睿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荣双、潘建庭,被告李睿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新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000元、租车费14800元,合计5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5时35分许,原告朋友杨先地驾驶原告车牌号为沪C7Q2**号小轿车行驶至岚城公路13公里处时,由于被告李睿琦驾驶的陕EA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滑,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运送至安康市维修。2017年6月2日,经岚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睿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车辆修好原告通知被告李睿琦付款,被告李睿琦以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偿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垫付维修费45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支付租赁费14800元。故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睿琦辩称:首先,原告所说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岚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均属实;其次,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购买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汽车租赁费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也无能力支付这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1、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睿琦驾驶车辆与原告彭荣喜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李睿琦的车辆陕EA15**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理赔。原告的汽车租赁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15时35分许,原告朋友杨先地驾驶原告车牌号为沪C7Q2**号小轿车行驶至岚城公路13公里处时,由于被告李睿琦驾驶的陕EA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滑,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2017年6月1日原告将车辆送往安康市合裕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2017年6月2日,经岚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睿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先地无责任。2017年6月28日车辆维修好,原告垫付维修费45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向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岚皋分公司租车一辆,并支付租赁费14800元。故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李睿琦驾驶的陕EA15**号车辆,2016年8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睿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睿琦的车辆(陕EA15**)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37天的汽车租赁费14800元,因原告在其车辆修理过程中及日常生活中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按400元/天计算支持5天,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确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应按照公司定损损失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且被告公司的定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荣喜车辆维修费45000元、汽车租赁费2000元,合计赔偿47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原告彭荣喜负担138.50元,由被告李睿琦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