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桂金、赵永生与王宏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金,赵永生,王宏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5民初1299号 原告:王桂金,男。 原告:赵永生,男。 被告:王宏伟,男。 原告王桂金、赵永生诉被告王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金、赵永生,被告王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金、赵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00.00元,从2015年12月22日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宏伟在韩章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由二原告进行担保,约定利息2.5分,到2015年12月22日韩章找到二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给付借款,二原告偿还韩章借款本金及利息21500.00元。二原告偿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宏伟辩称,当时是自己打电话让二原告担保,自己在借据中签名,但借款20000.00元是韩章交给原告王桂金了,自己没有收到钱,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宏伟对韩章书写证明有异议,称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与证人韩章做的调查笔录中韩章称证明是原告王桂金书写,证明人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韩章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宏伟在韩章处借款20000.00元,由二原告进行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2015年12月22日韩章找到二原告索要借款,二原告偿还韩章借款本金及利息2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伟向案外人韩章借款,为此出具借据一张,原告王桂金、赵永生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据的内容和形式合法,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因办合作社需要用钱在韩章处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后用于二原告替被告办事,被告通过二原告担保向韩章借款并由二原告依被告委托使用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存在,被告辩解未实际收到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宏伟借款后未能如约还款,原告王桂金、赵永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案外人韩章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1500.00元,已履行完其担保义务。原告王桂金、赵永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宏伟追偿,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王宏伟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履行完其担保义务,原告实际偿还案外人借款利息1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2日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桂金、赵永生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00.00元(按月利2.5分自2015年9月22计算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合计2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彤 审判员 谷 秀 琴 人民陪审员陈明远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巴雅拉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