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曾现军与王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现军,王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3民初448号原告:曾现军,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小学肄业,住托克逊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安平,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小学肄业,住托克逊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现军与被告王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现军,被告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看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该款于2016年7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安平辩称,未向原告写过借条且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述事实均不认可。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申请指定鉴定机构,对所持有的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真实性给予鉴定。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已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多次通知缴纳鉴定费用,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能查明此笔借款是否属实,故本院对此笔借款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延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