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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兴县贺家会乡圪棱上村。被告白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贺家会乡安月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非法同居。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关系尚可,后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08年原告流产一胎,2012年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因先天性疾病死亡),原、被告双方至今也没有子女,被告对此非常不满,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原告诉诸兴县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兴县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兴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至今被告及其家人也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于2006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自2014年农历六月分居至今,分居的主要原因是赌博,吵架,感情严重不和。与被告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同居时,被告给原告父母31800元彩礼款,此款由原告接收,原告收到被告衣服家俱款17000元,其中家具款用于购置家俱和共同生活。原告父母陪嫁3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180000元全部拿走。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即草率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因被告赌博,加之被告无理埋怨原告未生育孩子,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之后再次向贵院起诉,敬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字号:Z141123-2015-000124;2、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初字第176号。被告白某某以答辩状辩称:一、被告白某某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白某某与原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相识并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举行了传统婚礼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3日,双方共同在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可以看出,被告白某某与原告经过几年多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办的结婚证,是有婚前感情基础的。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婚前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婚后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草率结婚的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2014年冬季,因夫妻双方发生争执吵架后,原告便去了被告白某某的父亲家将被告父亲殴打,并将屋内家俱砸毁,被告白某某一怒之下打了原告。原告诉称,被告白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非事实,原告诉称原告经常参与赌博也并非事实,被告白某某认为,逢年过节和亲戚朋友打打麻将娱乐一下也属正常,不能与赌博相提并论,被告白某某和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7月27日贵院(2015)兴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就是很好的见证。综上,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双方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被告白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白某某认为被告白某某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白某某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留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自2007年农历正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同居时,在抵扣陪嫁款3000之后,原告实收被告彩礼款约31000元及衣服款10000余元。因原告流产,双方至今没有子女。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兴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受理了原告的本次离婚之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材料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近三年,且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这足以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返还彩礼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白某某彩礼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本案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晋光审 判 员  贺玉平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乔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