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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执41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申请执行谭金龙、黄维永、熊武英、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谭金龙,黄维永,熊武英,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92执414号之三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荷花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2715-9。负责人康年淦,行长被执行人:谭金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9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黄维永,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熊武英,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1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黄维永之妻。被执行人:刘斌,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6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于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黄维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22.40元,现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维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22.4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怡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