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成建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建江,男,聋哑人,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本市无固定住址。2006年2月17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5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安娜,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教师,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建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克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建江及其指定辩护人于敏、手语翻译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成建江从本市红十月站上车乘坐53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中药厂附近时,成建江趁被害人吾某不备,用右手伸进被害人吾某裤子的右后口袋,将其口袋的现金8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成建江在该站准备下车时被被害人吾某发现并被其抓获。被害人吾某随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成建江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扭送经过、身份证明、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管理系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建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8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建江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建江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成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成建江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建江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成建江的扒窃行为被及时发觉,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成建江从本市红十月站上车乘坐53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中药厂附近时,被告人成建江趁被害人吾某不备,用右手伸进被害人吾某裤子的右后口袋,将其口袋的现金8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成建江在该站准备下车时被被害人吾某发现将其抓获。被害人吾某随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成建江带回派出所。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4月4日从成建江处扣押的人民币80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指认照片,证明成建江指认赃款情况。3.被害人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自己的财物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成建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到案及扭送经过,证明成建江系被被害人抓获,后被害人报警,警察赶到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成建江无自首情节。6.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成建江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管理系统,证明被告人成建江系听力残疾。8.本院(2006)水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6年2月17日被告人成建江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0月12日被告人成建江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成建江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开头公(中亚南)行罚决字【2015】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头公(中亚南)强戒决字【2015】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成建江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交公(南站)行罚决字【2017】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成建江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建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成建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建江的扒窃行为被及时发觉,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建江扒窃被害人吾某现金800元,已经使其随身财物脱离了被害人吾某的控制,财物已经置于被告人成建江实际控制之下,应为盗窃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成建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建江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建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建江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