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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天华、丁培友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华,丁培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华,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余庆县,现住遵义市汇川区。1986年1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培友,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庆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华犯盗窃罪、被告人丁培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7月21日,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柏岑、文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华及其辩护人肖康松、被告人丁培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天华窜至余庆县构皮滩镇永兴村高榜组盗窃电缆线100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372元。2、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天华窜至余庆县构皮滩镇葛旁村葛旁小学附近盗窃电缆线100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372元。3、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天华窜至余庆县构皮滩镇永兴村盗窃电缆线30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11.60元。4、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天华在余庆县敖溪镇指挥村盗窃电缆线1200余米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419.20元。5、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天华在湄潭县抄乐镇楠木桥组盗窃电缆线67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并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487.11元。6、2016年8月21日、8月24日晚,被告人陈天华两次在余庆县关兴镇三尖土盗窃电缆线600余米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019.40元。7、2016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陈天华在余庆县关兴镇三尖土盗窃电缆线150余米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69.20元。8、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天华在黄平县平溪镇盗窃电缆线44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123.40元。9、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陈天华在黄平县平溪镇农丰村盗窃电缆线15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10.25元。10、2016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陈天华在黄平县平溪镇亚印村盗窃电缆线25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183.75元。11、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陈天华在余庆县大乌江镇远光村红联组盗窃电缆线500余米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367.50元。12、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陈天华在余庆县大乌江镇红联组雷家坝盗窃电缆线60余米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价格2431.68元。13、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天华在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盗窃电缆线12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84.64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1751.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培友明知系陈天华犯罪所得赃物帮助转移,价值81751.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培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陈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辩解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未在余庆县构皮滩镇永兴村高榜组盗窃电缆线1000余米,2016年6月5日凌晨,未在余庆县敖溪镇指挥村盗窃电缆线1200余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天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天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不真实,应当按照被告人陈天华销赃的金额定罪量刑。被告人丁培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天华窜至余庆县构皮滩镇葛旁村葛旁小学附近盗窃电缆线100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仍然联系杨琴驾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被告人陈天华支付了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372元。2、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天华窜至余庆县构皮滩镇永兴村盗窃电缆线30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仍然联系杨琴驾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被告人陈天华支付了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11.60元。3、2016年6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陈天华在余庆县敖溪镇指挥村盗窃电缆线1200余米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419.20元。4、2016年7月7日晚至8日凌晨,被告人陈天华在湄潭县抄乐镇楠木桥组盗窃电缆线67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并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487.11元。5、2016年8月21日至22日凌晨、2016年8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陈天华两次在余庆县关兴镇三尖土盗窃电缆线600余米后,均打电话给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019.40元。6、2016年9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陈天华在余庆县关兴镇三尖土盗窃电缆线150余米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69.20元。7、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天华在黄平县平溪镇盗窃电缆线44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123.40元。8、2016年10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被告人陈天华在黄平县平溪镇农丰村盗窃电缆线15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10.25元。9、2016年10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陈天华在黄平县平溪镇亚印村盗窃电缆线25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183.75元。10、2016年10月3日晚4日凌晨,被告人陈天华在余庆县大乌江镇远光村红联组盗窃电缆线500余米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367.50元。11、2016年10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被告人陈天华在余庆县大乌江镇红联组雷家坝盗窃电缆线60余米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价格2431.68元。12、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天华在余庆县关兴镇沙堆村盗窃电缆线120余米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培友,丁培友在明知是陈天华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车牌为贵C×××××号的面包车将陈天华盗窃的电缆线运送到瓮安县草塘镇陈天华租住房屋处,以获取运费。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84.64元。另查明,余庆县公安局在陈天华出租房屋处扣押编织袋、红色塑料绳、黑色胶皮手套、剪刀、钳子、脚扣、电动机等物品;在丁培友处扣押了贵C×××××号面包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查询回执,车辆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天华、丁培友及案外人扬琴的辨认笔录,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杨某2、谯福海、张某、陈某、宋某、舒某、徐某、朱某、李某、杨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天华、丁培友的供述和辩解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74379.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培友明知系陈天华犯罪所得赃物帮助转移十次以上,价值74379.7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利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天华在余庆县构皮滩镇永兴村高榜组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经查,公安机关收集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人陈天华盗窃所为,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陈天华所持自己未在余庆县敖溪镇指挥村盗窃电缆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天华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供述其在余庆县敖溪镇指挥村盗窃电缆线的事实,被告人丁培友亦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供述其到余庆县敖溪镇指挥村帮陈天华运送过电缆线的事实,且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天华2016年6月5日晚至6日凌晨在余庆县敖溪镇指挥村盗窃电缆线1200余米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天华的辩护人所持本案犯罪数额不真实,应当以被告人陈天华销赃的金额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盗物品的价值是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询问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并采取走访市场询价的形式进行的价格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故对被告人陈天华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丁培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涉案扣押的贵C×××××号面包车、编织袋、红色塑料绳、黑色胶皮手套、剪刀、钳子、脚扣、电动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汶 芮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