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长春岭四合村与王玉国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王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复41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玉国,现住松原市。复议申请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向法院主张该案已过执行期限,但是异议人每年均给付申请人王玉国1000元执行款,至2013年止,而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当,期间给付的1000元属于自动履行。关于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故对异议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称,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二年的执行期限,(2006)松民三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已失去执行效力,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是违法。二、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前,复议申请人给付的1000元不是土地补偿款,是困难补助,给困难补助款不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审裁定将两者混为一谈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裁定认为生效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错误,应该是2006年10月17日,从而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扶余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申请,裁定查封申请人机动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7)吉0781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2006年9月2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松民三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王玉国承包地0.66垧。判决生效后,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每年年末给付王玉国土地承包费1000元至2012年。2013年年末王玉国主张承包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再给付。2015年8月20日王玉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扶余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作出(2015)扶执字第94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机动地0.66垧。2016年4月12日,被执行人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以申请执行人王玉国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机动地的查封。2016年4月22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81执异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长春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2017年1月1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7年3月2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81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复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本案当事人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从判决生效后,每年年末支付王玉国土地承包费1000元,自愿履行至2013年,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中断,2013年年末王玉国知道不再给付1000元土地承包费到2015年8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因此,原审认定执行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称每年给付1000元是困难补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此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包琦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