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包宁与孙宜忠、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宁,孙宜忠,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271号原告:包宁,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宏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宜忠,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蒙阴县。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育新街19号。法定代表人:孙继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宁与被告孙宜忠、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孙宜忠、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货款68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到2014年,被告在蒙阴县垛庄镇和桃曲镇旧村改造工程施工中,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电线、管材等材料,尚欠原告货款72331元,已支付3616元,余款687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被告孙宜忠辩称,我需要核对原告是干的什么活,是谁验收的。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属于被告孙宜忠挂靠我公司承揽的工程,孙宜忠是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孙宜忠个人承担,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宜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无相关建筑资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孙宜忠挂靠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蒙阴县垛庄镇、桃墟��旧村改造工程。原告包宁向上述工地供应电线、管材等建筑材料。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核算,由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材料款10884元,还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原告5000元,下欠5884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4月20日核算,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孙宜忠签字确认,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66447元。以上共计72331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过付单支付了3616元,余款68715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包宁与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垛庄镇裕源小区(石山庄社区)工程项目是否为被告孙宜忠挂靠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孙宜忠挂靠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垛庄镇裕源小区(石山庄社区),并提供(2016)鲁1328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调整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孙宜忠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蒙阴县垛庄镇裕源小区5-12号楼(石山庄社区)建设工程中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主张被告孙宜忠承揽裕源小区(石山庄社区)工程不是挂靠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小区工程使用的材料与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蒙阴县垛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裕源小区5-12号楼建设施工合同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蒙阴县垛庄镇裕源小区5-12号楼(石山庄社区)工程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是朱有林个人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并提供临沭县公安局对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向阳的询问笔录一份、该公司刻印章时由刻制单位留存的公章印记四份,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一份、临沭县公安局对朱有林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包宁、被告孙宜忠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挂靠是指挂靠人为经营特定行业,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自己出资经营并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孙宜忠与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宜忠挂靠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工程,向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交管理费,被告孙宜忠可以持有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以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宜忠的生产具有监督的权利。该合作协议未对具体的工程项目做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在有争议的裕源小区建设过程中,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障涉案工程按工期完工,委派其工作人员参与工程的监督管理,而且被告孙宜忠以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垛庄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故裕源小区项目在被告孙宜忠与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合作范围之内,即被告孙宜忠挂靠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了垛庄镇裕源小区(石山庄社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包宁与被��孙宜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宜忠支付材料货款68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宜忠从事建筑工程,但无相关资质,其与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借用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外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向金大陆公司缴纳管理费等情形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与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挂靠方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挂靠方和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宜忠挂靠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孙宜忠和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宁材料货款68715元。二、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孙宜忠、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