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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78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家住富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挺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挺及其辩护人徐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刘某1(已判刑)预谋成立比特币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黄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组建网址为××/的“比特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网站”),由刘某1作为网站负责人,金某负责技术、网站的维护,黄某金负责财务管理及网站的运营、推广。为骗取投资者信任,吸引更多客户到网站充值、交易“比特币”,刘某1指使黄某金使用“王某”、“戴某”等与该网站无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委托代理公司到香港注册了名为GBL(HK)LIMITED的公司,并虚构了以“王某”、“戴某”等人为执行董事的公司股东架构、公司投资前景、公司注册地址等信息。刘某1、黄某金使用“戴某”的身份信息,在双某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易某支付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开设支付账户,供客户充值、取现。该网站于2013年5月27日正式上线,网站提取国际比特币行情交易数据作参照,客户可充值人民币和比特币在网站买卖比特币,网站收取交易手续费。上线后,被告人贺挺也加入网站的运营、推广,明知刘某1等人使用虚假注册、虚假宣传等手段骗取客户到网站交易,仍于同年6月10日左右充当该网站客服,约定获取2%-5%的“股权”作为报酬。此后不久,网站便推出网站与客户对赌模式,在该模式运营的前三个月,80%以上的客户均亏损,藉此网站获利数百万元。之后因网站运营模式存在漏洞,在2013年8月中旬之后便无法继续获利乃至亏损,刘某1等人遂以资金紧张为由限制客户提现、提币,并于9月份推出客户与客户对赌模式,同时又推出股权认购、充值送股权、送现金等活动,继续诱骗客户充值交易。期间,刘某1、黄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贺挺频繁通过变卖客户的比特币来兑现人民币;或者以第三方支付公司手续费太高为由,将客户充值在第三方账户上的资金转入“刘某2”、“戴某”的个人账户,再转到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或刘某1、黄某金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的个人账户等方式来转移、分发获利资金,被告人贺挺分发比例为5%。至2013年10月下旬网站关闭前夕,刘某1等人仍以“GBL管理部”、“GBL财务部”、集团办公室等名义发表声明、公告等,骗取客户信任,企图稳住客户;刘某1和被告人贺挺转走了网站上的120个比特币,后由被告人贺挺存放于其私人注册的钱包内。2013年10月26日凌晨,刘某1指使金某最终关闭了该交易平台,并让金某将该网站跳转至一个被黑的页面,伪装该交易平台是被黑客攻击的假象,试图让客户误以为网站也是受害者,继续蒙骗网站客户。自网站运营以来,刘某1、金某、黄某金和被告人贺挺利用该“比特币”交易网站诈骗客户钱财,其中骗取被害人乔某人民币90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昌某7734.2元、曾某64958.7元、黄某群59338.3元、周某竑8468.2元、陈某华145100元、黄某柱130547元、谷某博35225.3元、俞某夏17662元、麦某楠71751.6元、胡某荣22689元、娄某麒401133.3元、郑某斌1630.9元、潘某文85415元、刘某31634元、彭某29052元,诈骗金额共计1202339.5元。经本院判决,从刘某1、金某、黄某金处扣押的共计1202339.5元,发还各被害人。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贺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昌某、曾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庞某、郑某、周某、宫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查询记录、GBL网站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GBL公司资料、网站页面截图、交易记录、客服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凭证、网站充值、取现记录及相关材料的存储光盘、U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记录数据光盘、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余额查询表、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43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贺挺投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贺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案相关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剑德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