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7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钱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辉,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襄阳市高新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钱辉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ד奇瑞”牌轿车,从湖北大悟县到襄阳市,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境内,汽车沿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真庆观路段,轿车碰撞同向行驶的皮某(男,殁年67岁)驾驶的“美庐”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妻肖某1),致皮某当场死亡,肖某1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钱辉当即下车,并央求路过行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2017年2月21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张某定,皮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30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李某1、张某定,肖某1头部、骨盆、下肢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和轻伤一级。2017年2月21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丁某、方某忠鉴定,鄂F×××××号褐色“奇瑞”牌轿车前牌照及其右侧保险杠、右前大灯、引擎盖部位与红色“美庐”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尾部发生碰撞。2017年2月23日,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某、李某3定,通过现场图标注的相关参数,推算鄂F×××××小型轿车冲撞美庐牌电动三轮车时的行驶速度为81.8km/h。2017年2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事故形成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某、肖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8日,钱辉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钱辉支付被害人一方各项损失220300元,并保证保险公司另行赔付被害人方31万元,不足部分由钱辉补齐。被害人一方对钱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1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详细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钱辉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项凯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