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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天光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天光,曾用名潘锦定,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绍龙,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天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天光及其辩护人吴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天光于2016年10月从杨某手上承租榕江县新城区古榕名苑六栋8号门面开设无名发廊,从中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等违法活动。2017年3月21日23时30分,公安民警在潘天光经营的发廊内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陈某2某(16岁)与张某,同时查获涉嫌卖淫人员马某2某(17岁)、吴某2某(16岁)、刘某等人。案发后,潘天光让潘某报假案企图蒙混过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天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潘天光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潘天光不知卖淫女陈某1、马某1、吴某1未满18周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潘天光从杨某处以2800元的价格承租榕江县新城区“古榕名苑”小区6栋8号门面经营发廊,租期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5日,潘天光在其经营的发廊内多次容留妇女陈某1(16周岁)、马某1(17周岁)、吴某1(17周岁)、刘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嫖资潘天光与卖淫女基本上按3:7分成,潘天光占3成,卖淫女占7成。2017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榕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检查潘天光经营的发廊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陈某1和张某,同时查获卖淫女马某1、吴某1和刘某。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天光为逃避责任,安排潘天应为其顶案,事情败露后,潘天光于2017年5月5日到榕江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天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潘天光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卖淫女陈某1、马某1、吴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潘天光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杨某、潘某、潘应钻、张某、陈某1、马某1、吴某1、刘某等的证言;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租赁协议;8、破案报告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天光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发廊容留未成年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天光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天光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其中有3名未成年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天光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①条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天光对在其发廊的卖淫女身份信息应当做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对于其未审查卖淫女身份信息的后果应由潘光天自行承担,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②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天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晓兰书 记 员  张茹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