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明阳与冯瑞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阳,冯瑞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836号原告:宋明阳,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冯瑞杰,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明阳与被告冯瑞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冯瑞杰送达困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瑞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阳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原告给被告打工,在被告冯瑞杰承揽的临沂市莒南县银座超市空调通风工程中负责安装风管。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共计100个工,每个工15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共计支取48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瑞杰未作答辩。原告宋明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0月13日冯瑞杰出具的内容为“宋明杨共计工100个(壹佰个)(150/工)具体结算工资时以打条为准,结算日期以工地结算为准。冯瑞杰2015.10.13”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冯瑞杰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明阳为被告冯瑞杰提供劳务,在被告承揽的临沂市莒南县银座超市空调通风工程中负责安装风管,原告共计工100个,每个工150元,劳务报酬共计15000元,原告已经支取48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200元。以上有原告陈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冯瑞杰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上的“宋明杨”的“杨”字虽与原告名字中的“阳”字不同,但发音相同,且原告持有该欠条,所以原告是适格的原告。原告宋明阳与被告冯瑞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宋明阳为被告冯瑞杰提供劳务,被告冯瑞杰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至今被告冯瑞杰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出具证明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明阳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瑞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按照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瑞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明阳劳务报酬10200元并按年息6%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冯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洪杰审 判 员 于树剑人民陪审员 吴振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