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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龚汉保与江苏保利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汉保,江苏保利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汉保,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更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保利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龚汉保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保利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汉保申请再审称,1.《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屋测绘成果》只是房屋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达到使用条件。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积水和渗漏等重大质量问题,验房当天龚汉保即作出拒绝办理收房手续的决定并要求进行修复,符合法律规定,保利公司并未完成实际交房的义务。保利公司至今未完成修复整改,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使用条件的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涉案房屋的车库不符合基本停车要求,保利公司至今不予整改,一、二审判决认定车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龚汉保提交的图纸明显看出花园面积减少,涉案房屋的花园相对封闭,花园面积越大房价就越高,一、二审判决认定龚汉保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花园面积和价格作出约定,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龚汉保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保利公司负担。保利公司提交意见称,龚汉保在约定交付期限内已经接收房屋,故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若龚汉保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保利公司维修或主张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龚汉保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龚汉保与保利公司签订的《保利紫晶山项目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已经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表明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利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保利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龚汉保发出收房通知书,龚汉保虽在验收房屋时针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诸多异议,但却于2013年1月3日签收了《紫晶山(别墅)项目房屋相关资料/物品移交清单(分户)》并取得了房屋钥匙,视为双方对涉案房屋已完成交付。至于龚汉保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保利公司至今未完成修复,保利公司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使用条件的房屋,影响其入住并给其造成损失,龚汉保可根据出卖人应承担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另行主张权利,但此并不能作为认定保利公司未交付房屋的依据,故龚汉保主张保利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车库问题,涉案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龚汉保并无证据证明保利公司交付的车库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龚汉保主张保利公司对车库进行整改至符合规范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花园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花园面积和价格的约定,龚汉保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花园价格包含在购房款中,故龚汉保主张保利公司退还花园缩水面积差额款20万元,亦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汉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