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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滨辰与义乌市飘雯日用百货商行、段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滨辰,义乌市飘雯日用百货商行,段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4民初12159号原告:何滨辰,女,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球,广东迅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泳,广东迅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飘雯日用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经营者:段波。被告:段波,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常住户口登记住址:湖南省。原告何滨辰与被告义乌市飘雯日用百货商行、段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8066493号“秋之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义乌市飘雯日用百货商行”店铺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秋葵压片糖果,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撤销宣传网页;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16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购买收货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旧仓巷81号顺丰优选店铺,该地址属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虽指定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但是该地址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随意指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原告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之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鉴于被告义乌市飘雯日用百货商行的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路1077号,依法属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财辉人民陪审员  王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