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三娃(情况不详,在逃)在昆明市西山区云纺商业城,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后被查获,所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告知、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冉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在与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各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温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